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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汀刑初字第17号
公诉机关长汀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9年8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长汀县,汉族,户籍所在和住址为福建省长汀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长汀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由长汀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同月19日由长汀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长汀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5年1月5日,被告人王某某由本院决定并由长汀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汀县看守所。
长汀县人民检察院以汀检公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兰家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长汀县被害人戴某某家,以臂膀撞击破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戴某某房屋内实施盗窃,在房内梳妆台、床头柜、大衣橱、床席下等处翻找后,未找到值钱财物离开房屋时,被刚回家的被害人戴某某发现。被告人王某某逃离现场后,在三洲镇拦河坝处由被害人戴某某及其亲属驾驶摩托车追赶拦下并报警,随后被告人王某某被长汀县公安局抓获归案。
到案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违法犯罪嫌疑人前科证明表》;证人戴某某甲、戴某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戴某某的陈述;长汀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人身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长汀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汀)公(刑)鉴(痕)字(2014)050号《手印检验意见书》等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本院为打击犯罪,保障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十四日折抵刑期十四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叶 青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钟复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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