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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汀刑初字第219号
公诉机关长汀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男,1988年1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汉族,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为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于2014年1月17日被长汀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经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长汀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汀县看守所。
辩护人范圣平、陈树荣,福建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10月13日出生于江西省瑞金市,汉族,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为江西省瑞金市。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2月26日被长汀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经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长汀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汀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小龙,福建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汀县人民检察院以汀检公刑诉(2014)10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李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子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及其辩护人范圣平和陈树荣、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小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公诉机关于2014年11月1日依法建议本院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同月30日,本院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对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至10月间,被告人邱某驾驶闽A号微型面包车在龙岩市新罗区向生猪养殖户邱某甲、林某某等人收购病死猪,将病死猪运至其在新罗区东肖水泥厂(已废弃)附近租用的一栋房子里进行屠宰、分割,并将屠宰、分割好的病死猪肉存放在该房子的冻库内。2013年10月23日,被告人邱某雇请被告人李某某和另一杨姓司机(另案处理)驾驶闽B号厢式货车将19吨左右的病死猪拉到河南省漯河市出卖给购买方。被告人邱某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0万余元。
2014年1月17日,被告人邱某主动到长汀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4年2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如下:1、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全国机动车、驾驶人信息资源库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人员基本信息》、《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违法犯罪嫌疑人有无违法犯罪经历证明表》,闽B号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福建省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长汀征收管理所出具的《过磅单》等书证;2、证人邱某甲、林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吴某某、简某某、邱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邱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长汀县公安局制作的指认收购病死猪肉地点照片、指认屠宰及储存病死猪肉现场照片、指认装运病死猪肉时的接车地点及装运病死猪肉地点照片、运输的病死猪肉照片、《辨认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以证明被告人的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李某某明知所运输的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情况下,仍接受雇请帮助运输,均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邱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范圣平、陈树荣提出量刑辩护意见如下:1、被告人邱某获利扣除成本费用后未达10万元。2、出售货物后未有反映出现人体不适问题,社会危害性小。3、被告人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情节。4、被告人具有认罪、初犯、偶犯的酌定从轻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陈小龙提出辩护意见如下:1、被告人李某某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只是负责运输,被查获时配合检查,社会危害性小。2、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至10月间,被告人邱某在龙岩市新罗区向生猪养殖户邱某甲、林某某等人收购病死猪后,运至其在新罗区东肖水泥厂(已废弃)附近租用的一栋房子里进行屠宰、分割和冷藏。2013年10月23日,被告人邱某雇请被告人李某某和另一杨姓司机(另案处理)驾驶闽B号厢式货车将约19吨已加工的的病死猪肉运输至河南省漯河市出卖给他人用于加工食品,销售金额人民币10万余元。
2014年1月17日,被告人邱某因被他人以举报其贩卖病死猪肉为由敲诈,向长汀县公安局报警,但仅供述前述病死猪肉只有5吨。2014年2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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