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汀刑初字第219号(3)
5、长汀县公安局制作的指认收购病死猪肉照片、指认照片、《辩认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证明:(1)被告人邱某指认张某某出租屋为其屠宰、储存病死猪肉的地点。(2)被告人邱某指认的无名猪场为其收购病死猪的地点。(3)证人王某某辩认出李某某为2013年10月份闽B号车运载病死猪肉的驾驶员;被告人李某某辩认出钟某某乙为2013年10月份叫其运载猪肉的人。
6、长汀县公安局提取的视听资料(王某某手机拍摄并储存的照片),证明闽B号货车装载病死猪肉情况。
7、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违法犯罪嫌疑人有无违法犯罪经历证明表》,证明:(1)2014年1月17日,被告人邱某因前往长汀县公安局报警称“其雇人运输5吨病死猪肉被他人敲诈”,当日被长汀县公安局以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刑事拘留。(2)2014年2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真新新村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3)被告人邱某、李某某在本案之前无违法犯罪经历记录。
公诉机关还提供了二被告人的《人员基本信息》、《常住人口信息》、拘留证、逮捕证,以证明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和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述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明知是病死猪,仍予以收购屠宰,并予销售他人加工食品;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所运输的是病死猪肉,仍受雇实施运输行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邱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获利金额未达10万元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邱某销售病死猪肉19吨,销售金额逾10万元一节事实,有书证过磅单及二被告人的供述在案相互印证证实,应予以认定。同时,犯罪人因销赃所得均应视为违法所得,因实施犯罪支出的犯罪成本不应予以扣除,公诉机关据以认定被告人邱某的违法所得为人民币10万元的指控,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邱某、李某某犯非法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系起辅助作用的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邱某因被他人敲诈向公安机关报案,虽可认定为自动投案,但其到案后仅供述涉案病死猪肉5吨,直至在接受第八次讯问时才如实供述涉案病死猪肉为19吨,不能认定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不能以自首论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邱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采纳。但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陈小龙以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为由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认为,鉴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且不属于犯罪情节较轻,故不能因其系初犯、偶犯而得到从轻处罚。该辩护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二)项、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邱某犯非法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2016年10月16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邱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田火
审 判 员 叶 青
人民陪审员 丘明飞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靖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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