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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汀刑初字第32号
公诉机关长汀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78年7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长汀县,汉族,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为福建省长汀县。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8月3日被长汀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由长汀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同年12月26日由长汀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长汀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长汀县人民检察院以汀检公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傅增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闽A号拖拉机运载水泥板及乘员卢某某、许某某某,行经赣龙高铁汀州隧道施工现场斜井路段时,因疏忽大意、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造成车辆损坏及被害人卢某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主动到长汀县公安局大同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委托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并履行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抓获(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驾驶人详细信息》,闽A号拖拉机行驶证,长汀县农业机械监理站出具的《证明》,福建省汀州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病例报告卡》,被告人通过其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的《调解协议书》以及被害人亲属出具的《刑事谅解书》、《收条》等书证;证人许某某某、钟某某、张某某的证言;长汀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记录、现场照片及《现场平面示意图》等勘验、检查笔录;福建华宇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车辆检验鉴定报告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公共交通道路外驾驶机动车疏忽大意、操作不当,致车辆侧翻后致一名乘员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陈某违法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并履行了赔偿协议,获得了对方的谅解,当庭表示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田火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陈靖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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