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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汀刑初字第38号
公诉机关长汀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0年4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长汀县,汉族,户籍所在地和住址为福建省长汀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3日由长汀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同年12月23日由长汀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长汀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长汀县人民检察院以汀检公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晏兴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7日20时15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醉酒后驾驶闽A号二轮摩托车从长汀县城区往馆前镇方向行驶,途经205省道馆前镇复兴路路段时,被在该路段开展查纠交通违法行为的长汀县公安局馆前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鉴定:马某某送检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3.93mg/100ml。
到案后,被告人马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马某某主动预缴了罚金人民币3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破案过程》、《抓获经过》、《违法犯罪嫌疑人有无违法犯罪经历证明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乙醇检测检验报告书》、长汀县公安局制作的《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等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主动预缴了罚金,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为打击犯罪,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罚金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叶 青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钟复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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