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汀刑初字第180号(3)
证人谢某某证言内容:我系雷某某房东。雷某某于2011年下半年始租住我的房子,租的是五、六楼的三个房间,租金4200元/年,总共三人住在那里。2011年有签合同,但不是每年都有签。租赁合同是石某某和我签的。
证人林某证言内容:我曾开办“长长货运站”,现已注销。2009年至2011年8月我雇请雷某某为货运司机,2010年时为雷某某买过一次意外险,100元保险费10万元保险额。另还雇请过曾某某甲、曹某某为货运司机。
证人曹某某证言内容:2010年九十月份我到“长长货运”工作时,雷某某已在那工作。我是2011年离开“长长货运”的,他比我迟一二个月离开。因为经常有“走动”,我知道他离开“长长货运”后到“顺风物流”开车至2012年10月份,后雷某某与他朋友在商业城开玻璃店。
证人曾某某甲证言内容:2009年至2011年,我与雷某某一起在林某开办的“长长货运”开车,2011年雷某某离开“长长货运”到“顺风物流”开车。他家住在(长汀县城镇),我去过他家,住五楼,和老婆孩子一起住。
证人曾某某乙证言内容:2012年我与其他人合伙在商业城开玻璃店,后散伙时该合伙人把营业执照注销。后于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与雷某某合伙,未办理营业执照。
欲证明:(1)被害人雷某某及家人自2011年始一直居住在城镇。(2)雷某某生前一直在城镇从事交通运输业及个体经营,其收入来源于城镇。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及代理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举上述证据质证如下:
第1至第4组证据,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及委托代理人均无异议。
第5组证据,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及委托代理人认为其中福建省泉龙医药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没有标明缴款人,且不属发票,对真实性持异议。
第6组证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汤某某、黄某某甲及其代理人认为不能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欲证明的第(2)项证明内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某及其代理人认为不能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欲证明的第(3)项证明内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辩解汤某某是在其坐上肇事摩托车并一再要求下,才将摩托车钥匙给其。
第7组证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胡某及其代理人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汤某某、黄某某甲及其代理人认为三张店房租赁合同存在租期交叉,最后一张合同的租金是4000元/年,与房东谢某某证言不一致,店房租赁合同由被害人妻子石某某与房东谢某某签订也不符常理,且三份合同雷同,不能排除事后补签;石某某的计划生育证所反映的内容为2011年之前的事实;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及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不能据以证明被害人雷某某从事道路运输业;长汀县B镇B社区和长汀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未附相应的调查笔录;《保单基本信息》只能反映被害人在2010年6月至2012年4月29投保意外险的情况,不能证实其在2012年4月30日后居住工作于城镇;证人证言缺少与其相关的“长长货运”、玻璃店营业执照、合伙协议等证据印证,如果证人所述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属实,因与被害人雷某某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证明效力存在问题;对雷某某甲的小学毕业证书及B中学出具的证明所证明的雷某某甲从长汀县B镇A小学毕业,现就就读于B中学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套牌二轮摩托车(套用闽A号车牌,后载胡某、汤某某)从长汀县大同镇红卫村往长汀县B镇营背街方向行驶,途经长汀县卫生防疫站门口路段时,碰撞前方同向由雷某某驾驶的闽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雷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5月14日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长汀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陈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某送检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2.96mg/100ml,达醉酒标准。经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鉴定:死者雷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在事故现场向前来处理交通事故的民警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亦无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证明本案的来源及立案、侦破经过。
2、证人胡某、汤某某、黄某某乙、郑某某、黄某某甲、杨某某的证言
(1)胡某证言:2014年5月11日晚,其与陈某某、汤某某、杨某某四人在杨某某家吃饭,陈某某喝了二三瓶啤酒。后其与汤某某乘坐陈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从长汀县大同镇红卫村红卫桥经太平桥去营背金海岸娱乐城,途经卫生防疫站门口路段时,突然“砰”的一声,一辆摩托车向右边斜拐过去,然后两部摩托车倒地,人也飞出去了。
(2)汤某某证言:2014年5月11日晚,其与陈某某、胡某、“杨哥”(杨某某)在“杨哥”家吃饭,四人一起分喝了十瓶啤酒。后陈某某叫其送去金海岸娱乐城,并从其手上抢过摩托车钥匙。其与胡某坐上由陈某某驾驶的摩托车从长汀县大同镇红卫村红卫桥经太平桥去营背金海岸娱乐城,途经卫生防疫站门口路段时,与一辆摩托车相撞。肇事摩托车是其同学黄某某乙于2014年5月11日中午十二点多寄搭到其店里,说是他父亲的摩托车,叫其下班后骑回家中寄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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