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汀刑初字第180号(4)
(3)黄某某乙证言:2014年5月11日十二点多,我驾驶一辆男式红色本田摩托车到初中同学汤某某工作的理发店,把摩托车钥题交给汤某某,叫他保管摩托车,下班后骑回家里放,还跟他说这是烂车子,不要骑出去。车是我父亲黄某某甲的。
(4)郑某某证言:我的摩托车是大阳125-16型男式摩托车,车架号C,发动机号D,车牌号闽A,是2004年挂的牌。我不认识黄某某甲。
(5)黄某某甲证言:我的摩托车是男式红色嘉陵本田125摩托车,发动机号F,车架号E,厂牌型号JH125-10。因为车子比较旧,一直放长汀县四都镇的家里。2014年5月11日,我和我妻子都在龙岩,我儿子黄某某乙瞒着我将摩托车骑到城里寄在同学那里,这事直到5月14日下午有民警挂电话我才知道。车牌闽A号是2007年我在龙岩开饭店时湖南人小李帮挂的假牌。摩托车钥匙放在家中抽屉里,我一直交待黄某某乙不要骑该辆摩托车。黄某某乙没有摩托车驾驶证。
(6)杨某某证言:2014年5月11日晚上,陈某某、汤某某、胡某与我在我家喝酒,陈某某喝了一瓶多。后他们三人说出去玩,我还说喝了酒不要骑车。之后的事我不清楚了。
3、被告人陈某某供认:2014年5月11日晚,我与汤某某、胡某、杨某某四人在杨某某家喝了一箱啤酒,我喝了二瓶多。晚上十一点多,我朋友谢荣辉打电话约我去金海岸娱乐城玩,我叫汤某某把摩托车给我驾驶,载了汤某某和胡某,从长汀县大同镇红卫桥出发经太平桥往营背金海岸娱乐城。途经卫生防疫站门口路段时,突然发现前方一辆摩托车(没注意对方车子有没动),我车头向右闪了一下后就不知道了(晕倒),醒来后我发现被自己的摩托车压住了。我没有摩托车驾驶证,当时我驾驶摩托车时速约五六十公里,事故路段视线良好,但我距对方车子一米多时才发现对方。
4、福建省汀州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等书证,证明被害人雷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5月14日死亡。
5、长汀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视听资料制作说明及现场监控录像光盘等视听资料、现场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及抽取血样现场照片,证明本起交通事故的现场情况以及民警于2014年5月12日1时18分对被告人陈某某抽取血样送检的情况。
6、长汀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乙醇检测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建华宇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车辆检验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证明:(1)被告人陈某某负本起交事故的全部责任。(2)被告人陈某某送检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2.96mg/100ml,属醉酒。(3)套牌二轮摩托车(套用闽A号车牌)、闽B号二轮摩托车灯光系、转向系、制动系性能符合国标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的规定要求。
7、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破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嫌疑人有无违法犯罪经历证明表》,证明被告人陈某某在事故现场向民警投案,以及本案之前有盗窃的劣迹。
8、闽A号摩托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套牌摩托车及闽B号二轮摩托车痕勘验笔录、肇事套牌摩托车与闽A号二轮摩托车的对比照片,证明发动机号为F的二轮摩托车系套用闽A号车牌的肇事车辆。
公诉机关还提供了被告人的《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以证明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及被采取的强制措施情况。
另查明:
1、被害人雷某某出生于1973年2月2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雷某某甲、雷某某乙、黄某某分别系被害人雷某某的妻子、儿子、女儿和母亲,身份自然情况与本判决书首部所列一致。黄某某生育子女七人,均为其抚养义务人。
以上事实有被害人雷某某户的户口簿中《常住人口登记卡》、石某某与雷某某的结婚证、石某某与黄某某的居民身份证、长汀县公安局A派出所与A镇A村共同出具的《证明》证实。
2、被害人雷某某及其妻子、子女于2011年冬始居住于长汀县B镇。
以上事实有长汀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和长汀县B镇B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证实,并为石某某与谢某某签订的《店房租赁合同》、A小学颁发的雷某某甲小学《毕业证》、B中学出具的《证明》及出庭证人证言所印证。
3、被害人雷某某自2014年5月12日至14日在福建省汀州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11673.79元。
以上事实有福建省汀州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汇总清单、门诊费用日清单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外购药品费用1380元,仅提供《收据》一张,不能证明系被害人雷某某抢救治疗所发生的必要费用,不予支持。
4、黄某某甲系肇事车的实际车主。
以上事实有黄某某甲购车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及合格证证实。
5、汤某某在本起事故发生前是肇事车的代管人。
以上事实有汤景亮、黄某某乙的证言证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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