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汀刑初字第180号(5)
本院认为:
一、关于被告人陈某某的罪刑
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疏忽大意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且超过核载人数,发成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当庭表示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个六个月幅度内量刑的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二、关于交通事故被害人损失
长汀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与长汀县B镇B社区居民委员会对其辖区内居民有管理的职能,两个职能部门共同证明被害人全家于2011年冬起居住于其辖区内,应予以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举的其他相关证据,虽不能单独证实被害人雷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雷某某甲、雷某某乙生活、居住于城镇并其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但可印证上述两个职能部门所证明的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雷某某、雷某某乙的抚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具有事实、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黄某某的赡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居民身份证住址为长汀县A镇A村、有七个子女,又未能证明其与被害人一起居住生活,故其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请,对被害人雷某某死亡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
1、死亡赔偿金30816.4/年×20年+被抚养人抚养费207696.87元=824024.87元。(其中雷某某甲抚养年限为3年6个月、黄某某的抚养年限为5年、雷某某乙的抚养年限为17年。故被害人雷某某死亡产生的抚养费损失为:(1)2014年5月14日至2017年11月13日雷某某甲、黄某某、雷某某乙3年6个月的抚养费为20092.7元/年×(3+6/12)年=70324.45元。(2)2017年11月14日至2018年5月13日黄某某、雷某某乙1年6个月抚养费(8151.2元/年×(1+6/12)年】/7+(20092.7元/年×(1+6/12)年】/2=16816.22元。(3)2018年5月14日至2030年5月13日雷某某乙12年抚养费(20092.7元/年×12年)/2=120556.2元。以上合计207696.87元。)
2、丧葬费49328元/年×6/12年=24664元。
3、医疗费用11673.79元。
以上3项费用总计860362.66元。
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损失费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损害赔偿范围,不予支持。
三、关于交通事故被害人损失的责任承担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某甲系肇事车的车主,未履行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被告人陈某某系侵权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陈某某与黄某某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依法应予支持。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不足部分按过错原则依法进行赔偿。
被告人陈某某作为肇事车的驾驶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汤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管理人,在明知被告人陈某某酒后、也未核查陈某某是否具有驾驶资格的情况下,仍将机动车交由陈某某驾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陈某某及汤某某应按各自对事故发生的过错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相应赔偿责任。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某甲对其所有的肇事车辆尽了一般管理的注意义务,其儿子偷骑出去后交由汤某某保管,其已不能实际控制车辆,其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过错,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黄某某甲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无事实、法律依据。汤某某、胡某虽明知陈某某系酒后驾驶机动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能证明汤某某、胡某对陈某某的醉酒负有过错,而主张汤某某、胡某作为乘员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综上,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不足部分,由被告人陈某某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汤某某按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外不足部分的70%,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汤某某承担30%为宜。又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汤某某系未成年人,其民事侵权责任依法由其监护人父亲汤某某某、母亲郑某某承担。
综上,被害人雷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损失的赔偿责任承担如下:
1、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某甲、被告人陈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人民币10000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
2、被告人陈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赔偿(860362.66元-120000元)×70%=518253.86元。
3、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汤某某的监护人汤某某某、郑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赔偿(860362.66元-120000元)×30%=222108.8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三款、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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