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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汀刑初字第25号
公诉机关长汀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47年9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长汀县,汉族,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为福建省长汀县。1981年11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7月11日被长汀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由长汀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同年10月29日由长汀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长汀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长汀县人民检察院以汀检公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兰家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9日13时许,长汀县公安局某派出所接到群众举报,号被告人黄某某家中查获鸟铳一支。经龙岩市公安局鉴定:送检鸟铳是以前装火药为能源动力,可以有效击燃底火,认定为枪支。
2014年7月11日,被告人黄某某在长汀县河田镇迳背村被长汀县公安局某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查获的物证鸟铳一支;书证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违法犯罪嫌疑人有无违法犯罪经历证明表》、本院(81)汀法刑字第044号《刑事判决书》;证人赖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长汀县公安局制作的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检查笔录;龙岩市公安局岩公刑技鉴(痕迹)字(2013)113号《枪支、弹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黄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相关量刑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为打击犯罪,保障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已扣押的鸟铳一支,予以没收,本判决生效后由暂扣机关长汀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叶 青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钟复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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