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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汀刑初字第314号(2)
(5)罗某某(曹某某的姐夫)证言:最近曹某某说话不正常。以前做事和讲话都正常,就是脾气较暴躁,喝了酒会骂人。
(6)官某某(与被告人曹某某同监室关押犯)证言:曹某某是一个老江湖,脑子很好用,什么都懂。
(7)林某某(与被告人曹某某同监室关押犯)证言:我感觉曹某某生活在自己的世界里,产生幻想。
(8)钟某某(报案人)证言:2014年6月22日0时5分许,一男子持刀在我店里乱砍,我就自已打了“110”报警,持刀男子没有叫我报警。
3、被害人陈述
(1)曹某某甲陈述:2014年6月21日晚上12点左右,我在“疯狂烤翅”烧烤店喝酒吃烤烤,突然曹某某骑车冲过来用巴掌和拳头打我,我站起来推了他几下,后曹某某跑进厨房拿了二把菜刀追我,我马上回家了。
(2)蔡某某陈述:2014年6月21日晚上12点多,看到“疯狂烤翅”烧烤店门口有二个男子在吵口打架。后一男子冲到烧烤店拿了二把菜刀追被他打的男子,追了约二十米,经过二部小车时用刀砍坏小车玻璃,被追男子跑掉后,持刀男子跑回店里砍塑料凳子,我赶紧跑时,持刀男子用菜刀架在我脖子后面割了一下,我脖子后面被割伤了。
(3)钟某某甲陈述:2014年6月21日晚上12点多,我停在家门口的小车前挡风玻璃和左侧车窗玻璃被人砸坏,旁边我大嫂的面包车的后挡风玻璃被砸坏。我看到一持刀男子在追另一男子,没追上返回返回烧烤店,后我听到砸桌、凳的声音。
4、被告人曹某某供认:2014年6月21日23时许,我骑摩托车到“疯狂烤翅”烧烤店,不小心摩托车碰到曹某某甲坐的椅子,曹某某甲二话不说打我一拳,我就和曹某某甲对打起来。后我进一厨房拿了二把菜刀,到门口时放了一把回去,然后持刀追赶曹某某甲没追上,想吓吓他就用手上的刀砸了路边的两辆汽车。后我返回烧烤店,用刀砸坏了店里好几只塑料椅子,后看到一个和曹某某甲一伙的人在店里,就用手指摁住刀口架在对方脖子上,那个人说没打我,我就放了他。后来不知是谁报了警,不久公安的人就来了。
5、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1)温某某辨认出曹某某甲系持刀追人并用砸坏路二辆车的人;(2)烧烤店被毁财物、路边被砸小车、蔡某某颈后部刀压痕情况。
6、长汀县南山卫生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证明被害人蔡某某颈部伤情为皮肤软组织挫伤。
7、长汀县价格认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证明:(1)被损汽车玻璃价值人民币2120元;(2)被告人曹某某作案时无精神障碍,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8、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违法犯罪嫌疑人有无违法犯罪经历证明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福建省泉州监狱出具的《罪犯档案资料》,证明被告人曹某某曾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二日,2001年8月29日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于2003年9月4日刑满释放。
公诉机关还提供了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以证明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及被采取的强制措施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述被告人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持凶器追逐、恐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当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具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曹某某提出其叫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的辩护意见。经查,报案人并非据被告人要求而报警,而系报案人自己的行为,被告人曹某某的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曹某某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的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6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田火
人民陪审员  吴发燕
人民陪审员  童以业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靖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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