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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汀刑初字第267号
公诉机关长汀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蓝某某,男,1991年8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长汀县,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长汀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日被长汀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经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汀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汀县看守所。
长汀县人民检察院以汀检公刑诉(2014)1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兰家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公诉机关于同年11月25日依法建议本院对本案延期审理,同日本院对本案决定延期审理。同年12月23日本院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对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蓝某某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二轮摩托车从长汀县河田镇往长汀县城区方向行驶,途经国道319线348km+350米处时,碰撞同方向行走的行人肖某某,造成肖某某、蓝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长汀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蓝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肖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蓝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1、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扣押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嫌疑人有无违法犯罪经历证明表、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汀州医院伤情鉴定书等书证;2、证人肖某某甲的证言;3、被告人蓝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长汀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建华宇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5、长汀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以证明被告人的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蓝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蓝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量刑。
被告人蓝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犯罪性质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蓝某某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二轮摩托车从长汀县河田镇往长汀县城区方向行驶,途经国道319线348km+350米处时,疏忽大意,未及时发现前方同向行人,致碰撞同方向行走的行人肖某某,造成肖某某、蓝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长汀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蓝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肖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蓝某某受伤住院,长汀县公安局民警于2014年7月14日在长汀县中医院对其进行了询问,被告人蓝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长汀县公安局于2014年8月1日对本案立案,同日,被告人蓝某某主动到长汀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近亲属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案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蓝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按协议支付了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本院已制作(2014)汀刑初字第267-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
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
1、被告人蓝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肖某某甲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的上述犯罪事实。
2、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到案)抓获经过》,证明了本案的来源、侦破经过及被告人蓝某某的到案情况。
3、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违法犯罪嫌疑人前科证明表》,证明被告人蓝某某在本案前无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
4、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蓝某某于2013年6月28日取得的准驾车型为C1,无二轮摩托车驾驶资格的事实,以及涉案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为陈某某的事实。
5、被告人蓝某某与被害人家属签订的《协议书》、被害人家属出具的《收条》、《谅解书》、本院制作的(2014)汀刑初字第267-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蓝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按协议支付了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以及本院对被告人蓝某某与被害人家属签订的《协议书》予以了确认的事实。
6、长汀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了被告人蓝某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
7、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建省汀州医院出具的《伤情鉴定书》,证明了被害人肖某某的伤情及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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