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汀刑初字第267号(2)
8、福建华宇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车辆检验鉴定报告》,证明了被告人蓝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规定要求的事实。
9、长汀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的情况。
公诉机关还提供了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以证明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驾驶机动车辆,疏忽大意,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车辆损坏的后果,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蓝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蓝某某违法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蓝某某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主动到办案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蓝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案发后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并履行了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蓝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的幅度内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综上,本院为打击犯罪,维护道路交通管理秩序,保障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蓝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叶 青
审 判 员 曾桂英
人民陪审员 郭添阳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钟复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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