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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汀刑初字第24号
公诉机关长汀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赖某某,男,1996年6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长汀县,汉族,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为福建省长汀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1日由长汀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15年1月9日由长汀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长汀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长汀县人民检察院以汀检公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子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4日0时40分许,被告人赖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长汀县城区环城北路从长汀县城区西门往商业城方向行驶,途经长汀县行政服务中心门口路段,与相对方向逆向行驶由被害人许某某驾驶的无牌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赖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鉴定:赖某某送检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53.25mg/100ml。经长汀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赖某某、许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赖某某被送住福建省汀州医院救治,在救治期间向前来调查的长汀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4年11月27日,被害人许某某向司法机关出具书面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破案过程》、《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嫌疑人前科证明表》,福建省汀州医院出具的《伤情鉴定书》,被害人许某某出具的谅解书等书证;证人林颖岚的证言;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长汀县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等勘验、检查笔录;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乙醇检验检测报告书》,长汀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赖某某无证驾驶、血液中乙醇含量达200mg/100ml以上,依法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在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田火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陈靖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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