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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汀刑初字第19号
公诉机关长汀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8年9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长汀县,汉族,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为福建省长汀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长汀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经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长汀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汀县看守所。
辩护人戴求忠,福建先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汀县人民检察院以汀检公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子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戴求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初,被告人陈某某萌发经营病死猪肉牟利的邪念,雇请他人将位于长汀县策武镇德联村“平庵哩”(长汀方言)的一处山窝地进行平整,并购买冰柜、发电机、杀猪刀等工具,将该山窝地作为屠宰病死猪的窝点。2014年9月初和至案发前,被告人陈某某多次前往长汀县河田镇垃圾填埋场及汀江河边捡拾别人丢弃的病死猪,将病死猪拉回屠宰窝点进行屠宰,并将屠宰好的病死猪肉放在冰柜中冰冻,伺机销售牟利。
2014年10月9日9时许,长汀县公安局、长汀县食品药品监督局等部门联合对屠宰现场进行检查,查获病死猪肉品525千克,病死猪360千克,共计885千克(已作无害化处理)。
另查明,2014年10月10日11时,侦查人员依法询问了证人陈某某甲,证人陈某某甲证称被查获的屠宰病死猪窝点系被告人陈某某所为。当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发现该窝点已被查获,作案工具及停放在该窝点的摩托车已不在现场后,前往长汀县公安局策武派出所报警,遂被公安民警抓获。被移送侦办单位审讯后,被告人陈某某辩称加工病死猪系用于喂养狼狗,至审讯后期才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证》、长汀县动物卫生监督所出具的《证明》、《关于策武镇德联村乌坑甲病死猪及产品的无害化处理情况》、长汀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现场检查笔录》、《查封(扣押)物品移交通知书》、《查封(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财物入库清单》、《人员基本信息》、《违法犯罪嫌疑人有无违法犯罪经历证明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书证;证人陈某某甲、陈某某乙、陈某某丙、陈某某某的证言;长汀县公安局制作的《查获现场照片》、《搜查笔录》、《刑事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长汀县公安局提取的被告人陈某某与证人陈某某某的短信息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法律,生产、销售属于病死或死因不明的猪肉885千克,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提出应当认定被告人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侦查机关于2014年10月9日查获涉案加工病死猪场所后,根据现场查获的病死猪肉块已作褪毛处理和加工成方块、冷冻储存等情况,于次日立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刑事案件侦查,并在被告人陈某某前往长汀县策武镇派出所报案之前已确认其为本案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陈某某虽属主动至公安机关,但其在接受侦查人员的讯问时未即时如实供述加工病死猪系用于销售他人加工为食品的主观犯意,故其至公安机关的报案行为不能视为自动投案,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同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具坦白情节的量刑意见,亦不能成立。但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国家的食品卫生监督制度和消费者的身体健康,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
二、查扣的作案工具:西冷牌冰柜二台、奥马牌冰箱一台、永康牌电子台秤一台、国强牌电泵锯一把、屠宰刀具三把、铁钩二支、汽油发电机组一台,予以没收,判决生效后由暂扣机关长汀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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