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汀刑初字第274号(2)
6、长汀县公安局制作的《提取笔录》、照片及《证据保全清单》,证明:2014年8月27日14时30分,处警民警在现场提取并扣押被告人马某某殴打被害人马某某甲时所用柴刀的过程。
7、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马某某甲的伤情为左尺骨远端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鉴定其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8、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违法犯罪嫌疑人有无违法犯罪经历证明表》,证明:被告人马某某在本案前无其他违法犯罪经历的事实。
9、本院(2014)汀刑初字第274-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被害人马某某甲出具的《谅解书》、《收条》,证明:被害人马某某甲提出附带民事诉讼案,经本院组织调解,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马某某甲达成并履行了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的事实。
公诉机关还提供了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以证明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亦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马某某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留在现场等候处理,且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并履行了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量刑辩护意见成立,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处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并可对其适用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柴刀一把,予以没收,照片存卷备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邹 凯
人民陪审员 黄晓娟
人民陪审员 林立山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靖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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