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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汀刑初字第20号
公诉机关长汀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丘某某,男,1994年4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长汀县,汉族,户籍所在地和住址为福建省长汀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长汀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经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长汀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汀县看守所。
长汀县人民检察院以汀检公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晏兴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丘某某在河田镇大众澡堂旁强行拦下河田中学学生涂某某、赖某某等人,并无故殴打赖某某。尔后,被告人丘某某以借钱为由强行拿走涂某某人民币17元,后又以借用手机为由强行拿走涂某某的IPHONE4S手机一部。经长汀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IPHONE4S手机价值人民币1680元。
2014年9月26日,被告人丘某某被长汀县公安局河田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违法犯罪嫌疑人有无违法犯罪经历证明表》;证人俞某某、赖某某、李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涂某某的陈述;长汀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长汀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丘某某目无法纪,强拿硬要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697元,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当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丘某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一年三个月以下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综上,本院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障公民人身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丘某某尚未退出的IPHONE4S手机一部、人民币十七元或财物折价款人民币一千六百九十七元,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叶 青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钟复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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