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汀刑初字第18号
公诉机关长汀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丘某某某,男,1973年10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长汀县,汉族,户籍所在地和住址为福建省长汀县。2012年10月18日因赌博被长汀县公安局处以罚款三百元,收缴赌资一百五十元;2013年7月30日又因赌博被长汀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三千元,收缴赌资一百二十元。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长汀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由长汀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同月19日由长汀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长汀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2年2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长汀县,汉族,户籍所在地和住址为福建省长汀县。2013年3月18日因赌博被长汀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三千元。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长汀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由长汀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同月19日由长汀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长汀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甲,男,1989年11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长汀县,汉族,户籍所在地和住址为福建省长汀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长汀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由长汀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同月19日由长汀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长汀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长汀县人民检察院以汀检公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丘某某某、吴某某、吴某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剑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丘某某某、吴某某、吴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人丘某某某、吴某某、吴某某甲经商议共同开设赌场的事宜后,先由被告人丘某某某负责选定河田镇晨光村红畲水库旁一管理房用于开设赌场,并购置扑克牌等赌博工具(案发后由公安机关收缴并销毁),再由被告人丘某某某、吴某某负责召集人员前来参赌,被告人吴某某甲负责维护赌博场所秩序。尔后,被告人丘某某某、吴某某召集刘某某、吴某某乙等社会闲散人员到上述赌场以“押九点”方式进行赌博,并通过向赌博庄家抽水方式非法获利人民币2万余元,扣除相关费用后,被告人丘某某某个人非法获利人民币6000余元,被告人吴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5000余元,被告人吴某某甲非法获利人民币2000余元。
2014年10月23日14时许,长汀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接群众举报,在三被告人所开设的赌场内当场抓获被告人丘某某某、吴某某、吴某某甲及相关参赌人员,到案后,三被告人陆续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分别委托家属退出个人非法所得。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某某甲主动预缴罚金人民币15000元。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缴物品清单》、《销毁物品、文件清单》、《破案经过》、《人员基本信息》、《违法犯罪嫌疑人有无违法犯罪经历证明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吴某某丙、刘某某、吴某某乙、吴某的证言;长汀县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丘某某某、吴某某、吴某某甲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三被告人犯开设赌场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丘某某某、吴某某、吴某某甲系一般共同犯罪,各依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处罚。其中被告人吴某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相对作用较小,可相对被告人丘某某某、吴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丘某某某曾因赌博二次被行政处罚、吴某某曾因赌博一次被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甲主动预缴罚金,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丘某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
三、被告人吴某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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