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汀刑初字第16号
公诉机关长汀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池某某,男,出生于福建省长汀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7月7日被长汀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经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汀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22日由长汀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长汀县人民检察院以汀检生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池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发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至2012年9月间,被告人池某某采用超强度、越界采伐等方式,在某乡某村某山场滥伐林木计立木蓄积98.6398立方米,折原木材积60.3089立方米,经济价值人民币54278.01元。具体是:
1、2011年春,被告人池某某以转让的形式获取了某乡某村某山场20林班08大班010、011、012、020小班、05大班02小班,共计37亩的人工杉木林的所有权。2011年9月10日,被告人池某某向长汀县林业局申请办理了在某乡某村某山场020林班08大班011、020小班择伐一般用材林计杉木蓄积量77立方米的林木采伐许可证。随后,雇请本村村民池某丙(已死亡)组织工人到某山场020林班08大班011、020小班进行超强度和越界采伐杉木,并与凭证采伐的杉原木进行混合销售,020林班08大班011、020小班面积一共19亩,采伐杉木954株,计立木蓄积133.6198立方米、折原木材积86.8489立方米。扣除【闽长汀县集体采字(2011)62号】采伐证的杉木立木蓄积77立方米、折原木材积53.1立方米,以及10%设计允许误差,实际超数量采伐杉木立木蓄积48.9198立方米,折原木材积28.4389立方米,林木价值人民币25595.01元。
2、2012年,因某山场020林班08大班012小班未向林业主管部门申报列入2012年的采伐计划,被告人池某某办不到该山场的林木采伐许可证,而该山场的转让期限又即将到期,被告人池某某便于2012年9月4日,以原林木所有权人池某甲、池某乙的名誉向某林业站申请办理了该山场2份立木蓄积分别为4立方米、4.3立方米的农民自用材林木采伐许可证。随后,被告人池某某雇请本村村民池某丙(已死亡)组织工人到该山场进行越界、超强度采伐杉木,并将采伐下的杉木运往广东省揭阳市非法销售。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某乡某村020林班08大班010、012小班,采伐面积共18亩,被采伐林木627株,计立木蓄积58.85立方米,折原木材积38.25立方米,价值人民币34425元。扣除【闽长汀县集体采字(2012)162号、163号】两份采伐证的立木蓄积8.3立方米,原木材积5.8立方米,以及10%设计允许误差,实际超数量采伐杉木立木蓄积49.72立方米、原木材积31.87立方米,林木价值人民币28683元。
案发后,被告人池某某于2014年7月7日自动到长汀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投案,并于2014年9月15日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54278元。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池某某主动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50000元及向长汀县林业局缴纳生态恢复补偿履约保证金人民币4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长汀县某林业站出具的《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提取笔录》、《合同》、长汀县某林业工作站提供的《闽长汀县集体采字(2011)62号和(2012)162号和163号【林木采伐许可证】》、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被告人池某某到案情况说明》、《福建省代收行政罚款收据》等书证;证人戴某某、池某丁、池某戊、池某已、阙某甲、阙某乙、曹某某、吴某某、池某庚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林业物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长汀县公安局森林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验平面示意图》、《现场勘查、现场指认照片》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池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计立木蓄积98.6398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池某某犯滥伐林木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池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案发后,被告人池某某自动到长汀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认定其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池某某主动退出了非法所得人民币54278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池某某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主动预缴罚金,并已缴纳生态恢复补偿履约保证金承诺进行复绿补植,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池某某有自首情节、退出了非法所得、主动预缴了罚金及生态恢复补偿履约保证金等情节,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池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同时可考虑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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