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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汀刑初字第320号
公诉机关长汀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包某某,男,1969年12月27日出生于福建省长汀县,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长汀县)。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7日由长汀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同年11月6日由长汀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长汀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同年12月17日,经本院决定并由长汀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汀县看守所。
长汀县人民检察院以汀检公刑诉(2014)1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包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5日8点10分许,被告人包某某在长汀县邮政局丰桥营业所ATM机上取钱时,发现被害人徐某某将个人的邮政储蓄银行卡遗忘在ATM机上且还可以操作,被告人包某某通过查询发现被害人徐某某银行卡的账户余额为人民币5500余元后,即分两次取走现金共计人民币5500元。当日17时许,因被害人发现并通过长汀县邮政局丰桥营业所与被告人包某某取得联系后,被告人包某某将被害人徐某某的银行卡和赃款人民币5500元送到长汀县邮政局丰桥营业所柜台,再由营业所工作人员将银行卡及现金归还被害人徐某某。
2014年10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包某某经长汀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包某某主动委托家属预缴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人员基本信息》、《违法犯罪嫌疑人有无违法犯罪经历证明表》、《抓获经过》、被害人徐某某邮政储蓄银行卡《流水清单》、被害人徐某某出具的《领条》,证人傅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长汀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长汀县公安局提取和制作的取款录像、审讯录像光盘等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将他人卡上资金非法占为已有,系“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且数额在5000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包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数额较大,依法应当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鉴于被告人包某某系初犯,具自首、退赔赃款和主动预缴部分罚金等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综上,本院为打击犯罪,维护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所有权,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包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已预缴人民币一万元,尚未缴纳的一万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在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邹 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靖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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