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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汀刑初字第7号
公诉机关长汀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2年9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长汀县,汉族,户籍所在地和住址为福建省长汀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5日由长汀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同年11月21日由长汀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长汀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长汀县人民检察院以汀检公刑诉(2014)1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晏兴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3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二轮摩托车从长汀县城区往古城镇方向行驶,途经国道319线357KM+850M路段时,碰撞横过公路的行人杨某某,造成杨某某倒地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事故。经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长汀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报“120”并将被害人杨某某送往汀州医院抢救,并向前来处理事故的长汀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按协议支付了赔偿款1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09年4月20日取得准驾车型B2的驾驶资格,有效期至2015年4月20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违法犯罪嫌疑人有无违法犯罪经历证明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福建省汀州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家属签订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被害人家属出具的《收条》、《谅解书》;长汀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建华宇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车辆检验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长汀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刘某某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案发后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并履行了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的幅度内量刑,并可适用缓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本院为打击犯罪,维护道路交通管理秩序,保障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叶 青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钟复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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