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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汀刑初字第325号
公诉机关长汀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58年10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长汀县,汉族,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为福建省长汀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5月8日由长汀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同年9月23日由长汀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长汀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长汀县人民检察院以汀检公刑诉(2014)1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晏兴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间,被告人吴某某明知张某某(另案处理)向其销售的搪瓷汤盆、搪瓷洗手碗、塑料高椅等物品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分二次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张某某购买搪瓷汤盆、搪瓷洗手碗共253件和10件塑料高椅。经长汀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253件搪瓷汤盆、搪瓷洗手碗和10件塑料高椅共计价值人民币55815元。现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2014年5月7日,被告人吴某某经长汀县公安局涂坊派出所民警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经审理查明上述事实属实。另查明:1、被告人吴某某所收购物品系被害人林某某劲龙公司仓库被盗物品。2、被告人系由长汀县公安局涂坊派出所民警口头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违法犯罪嫌疑人有无违法犯罪经历证明表》等书证,证人陈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长汀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长汀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某某预缴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财物仍予以收购,价值人民币55815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吴某某接公安民警口头传唤后自动到案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并预缴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所收购赃物全部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社会危害后果相对较小,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可考虑适用缓刑的意见适当,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已预缴人民币二万二千元,尚未缴纳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田火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靖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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