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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汀刑初字第21号
公诉机关长汀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某某,男,1970年4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长汀县,汉族,户籍所在地和住址为福建省长汀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6日由长汀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同年12月9日由长汀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长汀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长汀县人民检察院以汀检公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晏兴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1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邱某某某醉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从大同镇东街村往策武镇工贸新城方向行驶,途经城区南环路闽兴汽配厂门口路段时,碰撞由阙某某驾驶的小轿车,造成两车损坏、被告人邱某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长汀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邱某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鉴定:邱某某某送检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6.29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到案情况说明》、《破案经过》、《违法犯罪嫌疑人有无违法犯罪经历证明表》、被告人邱某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福建省汀州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等书证;被害人阙某某的陈述;长汀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乙醇检测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邱某某某预缴罚金人民币3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邱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邱某某某主动预缴罚金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在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田火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靖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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