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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汀刑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长汀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赖某某,男,1981年10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宁化县,汉族,务农,户籍所在地和住址为福建省宁化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7月25日由长汀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14年12月8日由长汀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长汀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长汀县人民检察院以汀检公刑诉(2014)1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子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0日,被告人赖某某向长汀县承租一栋房屋用于养殖鸡鸭,并将一支射钉器改制枪带到承租房内。2014年7月5日17时55分许,长汀县公安局馆前派出所民警在该出租房查获被告人赖某某非法持有的射钉器1支及气钉子弹69发、弹珠91个。经龙岩市公安局鉴定:该支射钉器改制枪认定为以火药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枪支。
案发当日,被告人赖某某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检查证》、《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接受证据清单》、《租场地协议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宁化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等书证,龙岩市公安局出具的《枪支弹药鉴定书》、长汀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赖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当庭表示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赖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已扣押的射钉器改制枪一支、气钉子弹六十九发、弹珠九十一个,予以没收,判决生效后由暂扣机关长汀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在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田火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靖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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