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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汀刑初字第6号
公诉机关长汀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9年10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长汀县,汉族,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为福建省长汀县。2006年12月31日因盗窃被长汀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9日被长汀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由长汀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同年11月14日由长汀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长汀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5年1月4日由本院决定并由长汀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汀县看守所。
长汀县人民检察院以汀检公刑诉(2014)1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子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5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路过长汀县某二元店门口时,见刚从二元店走出来的被害人钟某某穿的红色大衣口袋里有一部手机,即走到被害人钟某某身边,故意用身体碰被害人钟某某并趁被害人分神之机将其大衣口袋内的iphone4手机盗走。现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经长汀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iphone4手机价值人民币1560元。
2014年2月19日,被告人王某某被长汀县公安局南山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被盗手机(照片)及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发还清单》、《人员基本信息》、《违法犯罪嫌疑人有无违法犯罪经历证明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张某某、兰某、戴某某某、廖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钟某某的陈述;长汀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手机的价格鉴定意见书》;长汀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盗窃被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赃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在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的意见适当,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5年4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田火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陈靖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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