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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汀刑初字第9号
公诉机关长汀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某,男,1968年5月22日出生于福建省长汀县,汉族,户籍所在地和住址为福建省长汀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9月22日由长汀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同年11月28日由长汀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长汀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长汀县人民检察院以汀检公刑诉(2014)1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兰家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1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某与王某某(已判决)各持一把射钉枪改制枪到长汀县濯田镇升平村乌石下路段山上打猎时,被长汀县公安局濯田派出所巡逻民警发现,被告人王某某某被当场查获,并从其处扣押射钉器改制枪一支、钢珠一粒、子弹五颗。经龙岩市公安局鉴定:送检射钉器改制枪认定为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
到案后,被告人王某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查获的射钉器改制枪一支、钢珠一粒、子弹五颗等物证及长汀县公安局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和照片,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归案》、《破案经过》、《违法犯罪嫌疑人前科证明表》、本院(2014)汀刑初字第326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王某某的证言,长汀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龙岩市公安局出具的《枪支、弹药鉴定书》等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王某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某系初犯,且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相关量刑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已扣押的射钉器改制枪一支、钢珠一粒、子弹五颗,予以没收,判决生效后由暂扣机关长汀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邹 凯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钟复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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