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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汀刑初字第262号(2)
3、鉴定结论
(1)长汀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事故经长汀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魏某某醉酒后驾驶车辆碰撞路右边行人后驾驶车辆逃逸,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无名氏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
(2)福建省华宇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车辆检验报告》,证明闽A轿车的灯光、制动、转向等各项性能正常的情况。
(3)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尸检照片,证实被害人无名女性,尸长155cm,右颜面部、肩背部、腰部有多处、大面积皮肤擦挫伤,左右小腿肿胀、畸形,左颞顶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系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
(4)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乙醇检测检验报告书》,证明被告人魏某某所抽取送检的血样,经鉴定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2.99mg/100ml。
4、勘验、检查笔录
(1)长汀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事故发生路段为国道319线,划有道路中心线,无夜间照明。事故现场检见尸体一具、内容物为衣服的蛇皮袋二只及车辆撒落物碎片若干、小灯一只,肇事车及驾驶人均不在现场等现场概况。
(2)长汀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制作的闽A号小轿车照片,证明2014年5月29日晚,被告人魏某某将闽A号小轿车右防雾灯安装回原位后驶至该大队,经检验,该轿车进气栅格右侧垂落并有断裂、破损的事实。
(3)长汀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制作的《车辆痕迹检验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该大队将事故现场提取的撒落物碎片与闽A号小轿车实物比对,现场提取的撒落物碎片的外形、质地和规格与该车的发动机下护板缺失情况相吻合;现场提取的左防雾灯边罩与该车缺失的左防雾灯边罩(距地高30-40cm)相吻合;另检见该车进气栅格右侧损坏的事实。
(4)长汀县公安局制作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提取过程照片,证明侦查机关于2014年5月29日23时30分在福建省汀州医院依法提取被告人魏某某的血样的过程。
5、物证、书证
(1)长汀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证明本案的来源、侦破过程和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3)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魏某某系闽A号轿车的登记所有人,持有C1E证,有效期至2015年12月6日。
(4)闽西日报“认尸启事”,证明事故发生后,长汀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法在闽西日报2014年6月9日版刊登了认尸启事。
(5)福建省农村信用社进帐单、中国建设银行长汀支行《现金交款单》,证明案发后,被告人魏某某委托家属于2014年6月6日向长汀县公安局预存赔偿金22.1833万元,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预存赔偿金28167元。
(6)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违法犯罪嫌疑人有无违法犯罪经历证明表》,证明魏某某在本案前无其他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
6、视听资料
长汀县公安局调取的“南里”进出城监控照片,证明2014年5月29日15时23分,闽A小轿车经该处出城;20时50分,被告人魏某某驾驶闽A小轿车经该处进城,其时,该车大灯照明正常,右防雾灯及灯罩垂落外挂,进气栅格右侧损坏明显,左防雾灯缺失的事实。
公诉机关还提供了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以证明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醉酒驾驶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且属“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魏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在肇事后逃逸,本应严惩,但鉴于其具自首、积极赔偿和当庭自愿认罪情节,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和可适用缓刑的公诉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邹 凯
审 判 员  黄田火
人民陪审员  邓火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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