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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刑初字第62号
公诉机关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1972年10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检诉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井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9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酒后驾驶闽FVE61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连城县莲峰镇西门佳源超市往中国工商银行连城县支行方向行驶,途经莲中路红绿灯路口时,被连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现场查获。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被告人杨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5.42mg/100ml。
另查明,2014年12月26日,被告人杨某主动到连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连城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违法犯罪前科查证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杨某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杨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某在拘役一个月到二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邱晗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巫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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