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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刑初字第19号
公诉机关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1979年12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连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福建省连城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童文煌,福建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检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雅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童文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1日晚上8点多,被告人杨某驾驶闽F29010号福田牌中型厢式货车超重运载饲料自连城县庙前镇往连城县朋口镇方向行驶,途经319国道269KM+920M路段时,碰撞前方骑自行车自路左往路右方向横过马路的被害人张某,造成被害人张某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连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经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张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闽F29010号福田牌中型厢式货车转向性能不合格,整车制动性能不合格。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晚上8点许,被告人杨某受他人雇佣驾驶闽F29010号福田牌中型厢式货车严重超重运载饲料自连城县庙前镇往连城县朋口镇方向行驶,途经319国道269KM+920M路段时,碰撞前方骑自行车自路左往路右方向横过马路的被害人张某,造成被害人张某颅脑损伤而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连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闽F29010号福田牌中型厢式货车转向性能不合格,整车制动性能不合格。但不属安全装置不全或安全机件失灵的情形。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
2015年4月8日,被告人杨某及其家属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完毕,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举证、质证的连城县公安局接警、出警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法医技术鉴定委托书、交通事故检验、鉴定告知单、户籍证明、过磅单、到案经过、违法犯罪前科查证经过、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条;证人李某甲、郑某、蔡某、陈某、林某、李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书、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连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连城县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车辆痕迹勘验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视为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严重超载驾驶车辆,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及其家属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全部履行完毕,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杨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杨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处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有自首情节,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才生
人民陪审员  刘佳运
人民陪审员  刘 宾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巫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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