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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刑初字第57号
公诉机关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女,1984年8月31日出生于福建省连城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连城县。因本案于2015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检诉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露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5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周某酒后驾驶助力车附载江某从连城县新汽车站往连城县西门方向行驶,途经北大西路佳源超市路段时碰刮前方同向行人被害人张某,造成车辆损坏,江某、张某和被告人周某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连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人周某负本事故全部责任。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周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47.99mg/100ml血,被告人周某驾驶的二轮燃油助力车车辆属性为二轮轻便摩托车。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周某主动向连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立案决定书、身份证复印件、违法犯罪前科查证经过、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和辩解;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书、连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可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周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周某在拘役一个月到三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曹才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黄 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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