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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刑初字第35号(2)
2、2011年至2013年,被告人马某在采购碳酸钙D3颗粒的过程中,按照每盒4元的回扣标准非法收受江某贿送的药品回扣款共计3400元。
3、2012年至2013年,被告人马某在采购参芎葡萄糖注射液的过程中,按照每瓶5元的回扣标准非法收受江某贿送的药品回扣款共计17910元。
4、2012年至2013年,被告人马某在采购补中益气颗粒的过程中,按照每盒4元的回扣标准非法收受江某贿送的药品回扣款共计1400元。
5、2012年至2013年,被告人马某在采购灯盏花素的过程中,按照每瓶3元的回扣标准非法收受江某贿送的药品回扣款共计1800元。
6、2012年至2013年,被告人马某在采购头孢替安的过程中,按照每支4元的回扣标准非法收受江某贿送的药品回扣款共计21000元。
7、2012年,被告人马某在采购辛伐他汀分散片的过程中,按照每盒4元的回扣标准非法收受江某贿送的药品回扣款共计3392元。
2014年6月20日,被告人马某主动连城县人民检察院投案。2014年12月9日,被告人马某家属代其向连城县人民检察院退出款项75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且被告人马某无异议的立案决定书、连城县人民检察院扣押决定书、查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移送查封/扣押、冻结物品、文件清单、福建省行政暂时扣留(或冻结)财物收据、中国建设银行现金交款单、被告人马某的任职文件、户籍证明、证明、侦破经过、被告人马某的自书材料、收受江某贿送药品回扣统计表、收受吴某贿送药品回扣统计表、江某给四堡卫生院相关人员药品回扣表、吴某给四堡卫生院相关人员药品回扣表、连城县四堡卫生院部分药品统计表;证人江某、吴某的证言;被告人马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在属于事业单位的连城县四堡卫生院从事公务,属国家工作人员。被告人马某在担任连城县四堡卫生院院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药品回扣款共计69444.6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马某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主动投案,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被告人马某受贿所得赃款人民币69444.6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振忠
代理审判员  邱 晗
人民陪审员  江兴南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 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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