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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刑初字第47号
公诉机关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男,1965年10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连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连城县。因本案于2015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检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雅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6日19时50分,被告人邱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酒后驾驶闽FHP036号二轮摩托车,从连城县朋口镇朋口村往文坊村方向行驶,途经国道319线298KM+200M路段时将车行驶出路外,造成被告人邱某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邱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8.27mg/100ml。经连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人邱某应负本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2015年1月13日,被告人邱某主动到连城县公安局朋口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连城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处警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前科查证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人吴某、杨某的证言;被告人邱某的供述;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连城县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连城县公安局制作的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邱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邱某醉酒驾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邱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邱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邱某在拘役二个月到三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邱晗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黄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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