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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刑初字第106号
公诉机关上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62年4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上杭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上杭县。因涉嫌失火犯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上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上杭县人民检察院以杭检生态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失火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学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0月15日下午,被告人黄某某与其妻蓝某某到上杭县旧县镇谷坑村“沙背坑”自家责任田中做农活。在未办理野外用火许可手续和未采取有效防火措施的情况下,被告人黄某某用随身携带的一次性塑料打火机点燃田中三堆稻草烧草木灰,不慎跑火引发森林火灾。失火现场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过火有林地面积57亩,烧毁松木立木蓄积31立方米,烧毁马尾松幼树3876株,直接经济损失为13332.9元(其中:马尾松立木经济损失为2092.5元、幼树经济损失为11240.4元)。失火山场林班代号为2013年上杭县旧县镇林业地理信息图37林班5大班1(1)、2(1)、3(1)小班。案发当日,被告人黄某某在失火现场自动向上杭县公安局森林分局办案民警投案。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向上杭县旧县镇人民政府支付了扑火工资6000元,并自愿向上杭县林业局交纳了生态恢复保证金2781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杭县林业局出具的认定意见书、证明、生态恢复保证金结算凭证,上杭县旧县镇财政所出具的扑火工资票据,上杭县旧县镇谷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上杭县公安局森林分局出具的提取物证登记表、到案经过,上杭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蓝某某、蓝某甲、蓝某乙、黄某甲等人的证言;上杭县公安局森林分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森林法规,在未办理野外用火许可手续及未采取有效防火措施的情况下擅自在野外用火,过失引起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57亩,烧毁松木立木蓄积31立方米,烧毁马尾松幼树3876株,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3332.9元,致使森林资源遭受重大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某有自首情节,支付了扑火工资,并自愿向上杭县林业局交纳了生态恢复保证金,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黄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上杭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扣押的作案工具一次性打火机一个,予以没收,拍照随案存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林新英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汤锦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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