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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刑初字第110号
公诉机关上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某,男,1967年2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上杭县,畲族,高中文化,农民,住上杭县。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4年2月23日被上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上杭县人民检察院以杭检生态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失火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福建省上杭县汀江国有林场、福建省上杭白砂国有林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合并进行了审理。上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学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2月23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钟某某到其房屋后面“长窝里”山场的果园清除杂草。在未办理野外用火许可手续和未采取有效防火措施的情况下,被告人钟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杂草,不慎引发森林火灾。失火现场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过火面积89亩,烧毁林木立木蓄积30立方米,烧毁马尾松幼树5300株,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7504.5元。失火山场林班代号:上杭县湖洋镇2012年林业地理信息图18林班8大班1①、3①小班,林权为福建省上杭县汀江国有林场所有;132林班8大班6①小班,林权为福建省上杭白砂国有林场所有。案发后,被告人钟某某于2014年2月23日打110报警电话向上杭县公安局投案。
经查,指控的事实属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钟某某自愿向上杭县林业局交纳了生态恢复保证金43432元,并已对失火山场进行补种复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钟某某赔偿了刑事附带民事原告福建省上杭白砂国有林场、福建省上杭县汀江国有林场的被毁林木损失,取得了刑事附带民事原告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杭县林业局的证明、赔偿收据、生态恢复保证金收据、上杭县公安局森林分局的到案经过、被告人钟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钟某甲、赖某某等人的证言,上杭县公安局森林分局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上杭县林业局的认定意见书,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违反森林法规,在未办理野外用火许可手续及未采取有效的防火措施的情况下擅自在野外用火,过失引起森林火灾,造成过火有林地面积89亩,林木立木蓄积30立方米,烧毁马尾松幼树5300株,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7504.5元,致使森林资源遭受重大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某失火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钟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钟某某有自首情节,且对失火山场进行补种复绿,赔偿了被害单位的损失,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钟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廖华东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汤锦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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