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刑初字第75号
公诉机关上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53年3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上杭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上杭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10月8日被上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上杭县人民检察院以检生态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葆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受承包经营上杭县溪口镇大厚村集体山场者张某甲委托,负责办理承包山场林木采伐许可手续及实施采伐作业。2013年7月12日,被告人张某某向上杭县林业局申请办理并缴纳了“长科里”(又名“夹脚坑”)山场中64亩伐区(蓄积量298.6立方米,出材量188.7立方米)的林木采伐相关费用后,到上杭县林业局溪口林业站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因林业局电脑办证系统改版升级及电脑故障未能生成打印领取林木采伐许可证。2013年7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与张某乙等人签订林木采伐合同。张某乙等人于7月28日开始在该山场进行采伐作业。同年2013年8月1日,被告人张某某又向上杭县林业局申请办理并缴纳了“瓦窑岗”(又名“牛牯湧”)山场中14亩伐区(蓄积量52.9立方米,出材量32.9立方米,其中杉木蓄积量34.2立方米)的林木采伐相关费用后,到上杭县林业局溪口林业站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因林业局同样原因未能生成打印领取林木采伐许可证。后被告人张某某将“瓦窑岗”山场交给张某乙等人砍伐。至2013年8月8日,二块山场杉木全部砍伐完毕。2013年8月12日,上杭县林业局溪口林业站向被告人张某某发出林木采伐告知书并于8月14日向其发放了编号为3508230313814004、3508230313814005号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期限均为2013年8月14日至12月31日。砍伐现场经林业技术人员认定,两份采伐证规定的两块伐区内的杉木立木蓄积共计258立方米,砍伐生产的杉原木由上杭县溪口国有林场生产下山并调运检验,原木材积178.9982立方米折立木蓄积275.3818立方米。砍伐山场林班代号为上杭县溪口镇2011年林业地理信息图011林班09大班010小班。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在上杭县公安局溪口森林派出所通知其前往接受询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向本院当庭出示并提交了山林管理承包合同、木材生产合同、记工清单、缴费凭证、林木采伐许可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张某甲、吴某某等人的证言,上杭县公安局森林分局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上杭县林业局的认定意见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森林保护法规,未按照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期限砍伐自有林木,计立木蓄积34.2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机关立案前经侦查人员询问,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在拘役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量刑,可以适用缓刑,或者单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滥伐林木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但认为,砍伐的二块山场其均向上杭县林业局申请办理了林木采伐许手续,并缴纳了林木采伐相关费用。其到上杭县林业局溪口林业站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时,林业站的工作人员告诉其县林业局电脑办证系统改版升级及电脑故障无法生成打印林木采伐许可证。期间,其几次到上杭县林业局溪口林业站催工作人员抓紧将林木采伐证办好,但工作人员说电脑办证系统改版升级,全县都无法打印林木采伐证。但后来其了解到上杭县林业局蓝溪林业站在2013年7月23日却有办理林木采伐证。林业站的工作人员未及时下发林木采伐证,致使其构成滥伐林木罪有一定的责任,鉴于其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间,上杭县溪口镇大厚村集体山场承包者张某甲与被告人张某某商议,由被告人张某某负责办理张某甲承包山场林木采伐许可手续及实施采伐作业工作,扣除林木成本及采伐、办证的相关费用后利润均分。同月,上杭县永昇林业咨询有限公司分别对张某甲承包的上杭县溪口镇“长科里”(又名“夹脚坑”)山场中64亩、“瓦窑岗”(又名“牛牯”)山场中14亩伐区进行伐区调查设计。2013年7月11日,被告人张某某向上杭县林业局申请办理“长科里”山场采伐许可证,并于次日缴纳了伐区蓄积量298.6立方米(其中杉木蓄积量223.8立方米),出材量188.7立方米的林木采伐相关费用后,到上杭县林业局溪口林业站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因林业局电脑办证系统改版升级及电脑故障未能生成打印领取林木采伐许可证。2013年7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与张某乙等人签订林木采伐合同。张某乙等人于7月28日开始在该山场进行采伐作业。2013年7月29日,被告人张某某向上杭县林业局申请办理“瓦窑岗”山场采伐许可证,并于8月1日缴纳了伐区蓄积量52.9立方米(其中杉木蓄积量34.2立方米),出材量32.9立方米的林木采伐相关费用后,到上杭县林业局溪口林业站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又因林业局电脑办证系统改版升级及电脑故障未能生成打印领取林木采伐许可证。被告人张某某将“瓦窑岗”山场交给张某乙等人砍伐,至2013年8月8日,二块山场的杉木全部砍伐完毕。2013年8月12日,上杭县林业局溪口林业站向被告人张某某发出林木采伐告知书并于8月14日向其发放了编号为3508230313814004号[即(2013)闽00024354)、3508230313814005号[即(2013)闽00024355)的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期限均为2013年8月14日至12月31日。砍伐现场经林业技术人员认定,(2013)闽00024354采伐证中伐区杉木蓄积为223.8立方米,(2013)闽00024355采伐证中伐区杉木蓄积为34.2立方米,砍伐山场林班代号为上杭县溪口镇2011年林业地理信息图011林班09大班010小班。砍伐生产的杉原木由侦查机关交上杭县溪口国有林场生产下山并调运检验,原木材积为178.9982立方米折立木蓄积275.3818立方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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