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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刑初字第75号(3)
16、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张某某与张某乙、江某某、江某甲等人签订采伐合同后,张某乙雇请其砍伐林木,后其又请了张某丙夫妇参与砍伐,从2013年7月29日开始至8月8日砍伐杉木。其听说砍伐山场是张某某与张某甲向溪口镇大厚村承包经营的山场。
17、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实:2013年7、8月间,其与妻子受吴某某的雇请,到本村张某甲承包的山场砍伐杉木。
18、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张某甲向溪口镇大厚村委会承包的山场有砍伐指标后,张某某到溪口林业站申请办理采伐证。上杭县永昇林业咨询有限公司派员前往张某某申请的二块采伐山场进行伐区调查设计。2013年7月11日,张某某拿了“长科里”山场的《林木采伐申请书》找其签署意见。次日下午,张某某将缴纳税费等相关费用的票据给其,要求其将采伐证打印给他。因全省办理采伐证的电脑系统改版升级无法打印采伐证,其将此情况告诉了张某某。7月29日,张某某又拿了“瓦窑岗”山场的《林木采伐申请书》找其签署意见。8月1日下午,张某某将缴纳税费等相关费用的票据给其,要求其将采伐证打印给他,但还是因为办理采伐证的电脑系统改版升级的原因无法打印采伐证。其告诉张某某待电脑系统改版升级的问题处理好后,会通知其到林业站领取采伐证。2013年8月12日,溪口林业站的工作人员向张某某发出了《林木采伐告知书》。8月14日,县林业局办证中心的工作人员王某某到溪口林业站处理电脑系统改版升级的问题后,当日,林业站的工作人员通知张某某领取了两份《林木采伐许可证》。一般情况下,申请人缴纳了税费等相关费用后,《林木采伐许可证》马上可以发放。
19、证人王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上杭县林业局为方便边远乡镇办理行政审批申请,在溪口林业站设置了办证点,受理采伐申请、木材运输等事宜。有办证点的乡镇,申请采伐材料齐全后到上杭县行政服务中心林业窗口缴纳相关费用后,到当地办证点办理采伐证事宜。2013年7月1日,按省林业厅要求更换全国统一的采伐许可证,当天,由于林政资源系统采伐板块系统升级无法打印采伐许可证。涉案中的二次采伐申请,申请人到其窗口缴纳相关费用后,其告诉申请人到当地办证点办理采伐证。期间,溪口林业站梁某某站长电话告知无法打印采伐证,其让梁某某站长找专业人员或者按系统提示要求进行操作。2013年8月13日,梁某某再次电话告知系统还是无法正常打印,让其到溪口林业站查看,8月14日其到溪口林业站后,处理了三个小时,当日就可打印采伐证了。
20、《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的位置与情况。
21、上杭县林业局的《认定意见书》证实:(2013)闽00024354、00024355林木采伐许可证中伐区现场位于上杭县溪口镇大厚村“长科里”、“瓦窑岗”山场,林班代号为上杭县溪口镇2011年林业地理信息图011林班09大班010小班。从现场察看及根据上杭县永昇林业咨询有限公司的伐区设计,该伐区未越界采伐,伐区设计内的杉木全部被砍伐。(2013)闽00024354采伐证中伐区杉木蓄积为223.8立方米,(2013)闽00024355采伐证中伐区杉木蓄积为34.2立方米。
2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上述事实,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森林保护法规,未按照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采伐期限砍伐自有林木,计立木蓄积34.2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机关立案前,经侦查人员询问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且犯罪情节较轻,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关于对其从轻处罚的辩解,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罚金已交缴,上缴国库。)
二、上杭县公安局溪口森林派出所从被告人张某某处扣押的“林花”牌油锯一把,由扣押单位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林新英
人民陪审员  游晓梅
人民陪审员  范英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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