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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刑初字第118号
公诉机关上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2年6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上杭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上杭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上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上杭县人民检察院以杭检诉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文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5日15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因不满赖某(男,23岁,上杭县人)与其前女友交往,后两人在上杭县临城镇龙翔大道发生争吵,被告人林某某用铁棍等殴打赖某致其右第2掌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擦伤。经鉴定,赖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与赖某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赖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经查属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上杭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赖某的陈述;上杭县公安局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上杭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法庭上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因民间纠纷所引发,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和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林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郑智钦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黄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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