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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刑初字第105号
公诉机关上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2年6月26日出生于福建省上杭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上杭县。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上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上杭县人民检察院以杭检诉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金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4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酒后驾驶闽FKA588号二轮摩托车沿上杭县临城镇北环二路由西往东行驶,途经汀江大厦门口路段时碰撞前方高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造成被告人黄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人黄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检验,送检的被告人黄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99.25mg/100ml。
经查,指控的事实属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与被害人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上杭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高某某、赖某某的证言;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乙醇检测检验报告书;上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上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缴,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廖晓红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 郭邱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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