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杭刑初字第100号
公诉机关上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男,1988年4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上杭县,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住福建省上杭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上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上杭县人民检察院以杭检诉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金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日11时55分许,被告城往上杭县旧县镇方向行驶,途经国道205线2462KM+850M人石某某驾驶闽FHS20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205线由上杭县(上杭县临城镇石砌村路段)处超越前方同车道行驶的闽F5236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时发生刮碰,造成摩托车驾驶人郭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郭某某在龙岩市第一医院、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上杭县医院治疗,于2014年11月8日办理出院,后于2014年11月14日在家中死亡。经鉴定,郭某某系交通事故造成严重颅脑损伤并发颅内、肺部、泌尿系感染、脑脓肿、梗阻性脑积水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致死。被告人石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石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置。案发后,被告人石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
经查,指控的事实属实。另查明,被告人石某某已如期按赔偿协议履行,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通话记录单,上杭县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上杭县公安局官庄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收条、银行明细对账单等书证;证人钟某某、何某某、阙某某的证言;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建华宇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车辆检验鉴定报告;上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某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石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如期按协议履行,且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廖晓红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  郭邱耀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