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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刑初字第73号
公诉机关上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5年10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连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连城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上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上杭县看守所。
辩护人沈基仁,福建天衡联合(龙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男,1986年3月10日出生于江西省万载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上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上杭县看守所。
上杭县人民检察院以杭检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周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周某及被告人林某某的辩护人沈基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8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林某某与吴某某在厦门市杏林高速路口交通指示灯处因争抢车道发生口角,引起被告人林某某的不满。被告人林某某驾驶闽D129D6号奔驰轿车一路跟随吴某某驾驶的闽DA0877号大货车沿厦蓉高速往上杭县古田镇方向行驶,途中邀集他人帮忙教训吴某某。当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林某某、周某与周某某、谢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古田高速路出口拦下吴某某驾驶的货车并对吴某某进行殴打。经鉴定,吴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2014年9月12日,被告人林某某到上杭县公安局古田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江西省万载县、福建省连城县公安局分别出具的户籍证明,上杭县公安局出具的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通话记录等书证;证人刘某、谢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吴某某等人的陈述;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杭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周某伙同他人因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周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林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周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医疗费且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
二、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江晓君
人民陪审员  凌四发
人民陪审员  吴荣春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游湘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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