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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刑初字第80号
公诉机关上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1954年8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上杭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上杭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0月6日被上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上杭县人民检察院以杭检诉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文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至2014年8月12日,被告人谢某某在上杭县临城镇城西村人民路西路口的禽畜屠宰点,使用不能用于食品加工的松香类材料对鸭等家禽牲畜进行脱毛。经鉴定,被告人谢某某用于家禽牲畜脱毛的黑色固体物主要成分为松香类物质,不能用于食品加工。
2014年8月12日,被告人谢某某主动到上杭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经查属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上杭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陈永连的证言;福建东南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杭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谢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缴,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禁止被告人谢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郑智钦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黄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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