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刑初字第55号
公诉机关上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和户籍地为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住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上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上杭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男,198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农民,出生地和户籍地为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上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上杭县看守所。
辩护人郭阿妍、赵婷婷,福建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某,男,198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和户籍地为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住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上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上杭县看守所。
被告人邬某,男,199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农民,出生地和户籍地为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住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上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上杭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凤光、陈兆华,福建儒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杭县人民检察院以杭检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谢某、邬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及其辩护人郭阿妍、赵婷婷、被告人谢某、邬某及其辩护人李凤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以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谢某、邬某陆续在福州闽侯等地加入以销售“雅婷佳枝虫草润颜五件套化妆品”为名的传销组织。该传销组织共五个级别,从低到高分为业务员、业务主管、业务主任、业务经理、总经理,以直销“雅婷佳枝虫草润颜五件套化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至少购买一套价格人民币2900元产品后取得加入资格成为业务员,并称晋升到一定级别以上才能看到产品。该组织要求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发展人员的数量或购买产品的数量作为计酬、返利和晋升的依据,从中骗取财物。2014年7月份,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谢某、邬某根据桂某(另案处理)的要求,带着业务员吴某、向某某、李某某、张丙等30余人从福州市闽侯县城转至上杭县城,先后在上杭县城区、郊区租赁民房用于组建传销组织的四个“家”,由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谢某、邬某任“家长”,分别管理四个“家”的传销组织成员。该传销组织成员通过互联网等通讯工具以找工作、旅游等方式将他人骗至上杭参加传销组织,陆续将沈某某、温某某、钟某某、邹某某、范某某、温某甲等人骗至上杭县,并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灌输传销知识等方式引诱新来的人员购买产品骗取财物,获得加入资格后成为传销组织成员,壮大传销队伍。该传销组织人员分别于2014年8月20日、8月21日、9月10日被公安机关查获。
公诉机关为支持指控,当庭出示并向本院提交了上杭县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房屋租赁合同等书证;证人沈某某、刘某甲、范某某、葛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谢某、邬某的供述和辩解;上杭县公安局出具的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谢某、邬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邬某、谢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中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其辩称虽然后来加入的人员未看到产品,但其加入时有看到过产品。其未具体实施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也不知道其他人有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
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中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其辩称虽然后来加入的人员未看到产品,但其加入时有看到过产品,而在管理的“家”里没有限制他人人身自由。
被告人张某乙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1.本案中被告人张某乙在该传销组织中为层级第三的“主任”,层级较低,所起的作用较小,应当认定其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2.被告人张某乙无犯罪前科,在组织传销过程中无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主观恶性与社会危害性较小,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且愿意主动交缴罚金,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判处拘役五个半月。
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中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其辩称虽然后来加入的人员未看到产品,但其加入时有看到过产品,而在管理的“家”里没有限制他人人身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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