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刑初字第55号(2)
被告人邬某在开庭审理中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其辩称虽然后来加入的人员未看到产品,但其加入时有看到过产品。对于新加入的人员是因为怕他们出事所以出门要打招呼。
被告人邬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邬某的罪名没有意见。但认为:1.被告人邬某在本案中仅是起到组织作用,非传销的领导者,其也是受同学欺骗才加入传销组织的,其也是一个受害者,在该传销组织是其只是起到次要、辅助的作用,建议对其参照从犯予以量刑;2.被告人张某乙系初犯、偶犯,从事传销活动的组织者才一个多月,时间短,其发展的三个下线的加盟费均由其垫付,无违法所得。在组织传销过程中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主观恶性与社会危害性较小,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内量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谢某、邬某分别于2013年10月、7月、4月、7月间经他人介绍陆续在福州闽侯等地加入以销售“雅婷佳枝虫草润颜五件套化妆品”为名的传销组织。该传销组织共五个级别,从低到高分为业务员、业务主管、业务主任、业务经理、总经理,要求参加者至少购买一套价格人民币2900元产品后取得加入资格成为业务员,但参加者在交纳加入费后均未实际得到产品。该组织要求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发展人员的数量或购买产品的数量作为计酬、返利和晋升的依据,从中骗取财物。2014年7月间,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谢某、邬某根据桂某的要求,带着业务员吴某、向某某、李某某、张丙等30余人从福州市闽侯县城转至上杭县城,先后在上杭县城区、郊区租赁民房用于组建传销组织的四个“家”,由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谢某、邬某任“家长”,分别管理四个“家”的传销组织成员。该传销组织成员通过互联网等通讯工具以找工作、旅游等方式将他人骗至上杭参加传销组织,陆续将沈某某、温某某、钟某某、邹某某、范某某、温某甲等人骗至上杭县,对骗来的新人员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或灌输传销知识等方式引诱新来的人员购买产品骗取财物,获得加入资格后成为传销组织成员,壮大传销队伍。该传销组织分别于2014年8月20日、8月21日、9月10日被公安机关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邬某、谢某的立案、到案情况。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前科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邬某、谢某的基本身份事项,且均无前科。
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证实该传销组织在上杭县域内无经营实物化妆品,上课均是围绕如何传销进行的情况。
4.房屋租赁合同及身份复印件,证实该传销组织聚集的地点和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实该传销组织不提供产品,其住在上杭县临江镇龙头巷75号顶楼,其有对新来的人员有进行限制人身自由,给他们上课使加入该传销组织,不让他们在加入传销组织前离开。
2.证人沈某某的证言,证实其被网友张孝年骗到上杭县做传销,住在龙头巷。该组织有组织她们去别的“家”听课,后来其加入了该组织,但没有收到产品。因其有被限制人身自由,后其通过“陌陌”聊天让网名叫“四毛”的陌生人报警。张某甲是这个“家”的家长。
3.证人吴某、钟某某、陈某某、劳某某、范某乙、温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基本一致,证实:被告人张某甲是位于上杭县临江镇龙头巷传销组织的“家长”,进入该组织在听课后通过上交2900元购买产品加入公司,但没有收到产品,平时有人上课,也有去上杭别的“家”听课。
4.证人向某某、刘某甲、洪某某、姜志明、李某某、马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基本一致,证实:被告人张某乙是位于上杭县临城镇同康村村部旁传销组织的“家长”,进入该组织在听课后通过上交2900元购买产品加入公司,但没有收到产品,平时有人上课,也有去上杭别的“家”听课。
5.证人李某、范某丙、邹某某的证言基本一致,证实:被告人邬某是位于上杭县临城镇牛栏背传销组织的“家长”,进入该组织在听课后通过上交2900元购买产品加入公司,但没有收到产品,平时有人上课,也有去上杭别的“家”听课。
6.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到上杭县临城镇北峰山听课后加入了该组织,但没有收到产品,只和签订了一份可以代理销售公司化妆品的协议。平时都有上课,没有上课的时候一般不能出门要待在家里,若有事要离开要跟同事出去,不能单独出门,出门前还要和“家”长打招呼,否则不能出去。
7.证人雷某乙、葛某某、张丙、刘丙的证言基本一致,证实:被告人谢某是位于上杭县临城镇和平北路西南二巷12号传销组织的“家长”,在听课后通过上交2900元购买产品加入公司,但没有收到产品,平时有人上课,也有去上杭别的“家”听课。
8.证人张某某、王某某、丘某乙的证言,证实各被告人分别向他们租房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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