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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刑初字第55号(3)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谢某、邬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以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谢某、邬某分别于2013年10月、7月、4月、6月间经他人介绍陆续在福州闽侯等地加入以销售“雅婷佳枝虫草润颜五件套化妆品”为名的传销组织。该传销组织共五个级别,从低到高分为业务员、业务主管、业务主任、业务经理、总经理,要求参加者至少购买一套价格人民币2900元产品后取得加入资格成为业务员,但参加者在交纳加入费后均未实际得到产品。2014年7月份,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谢某、邬某根据桂某的要求,带着业务员吴某、向某某、李某某、张丙等30余人从福州市闽侯县城转至上杭县城,先后在上杭县城区、郊区租赁民房用于组建传销组织的四个“家”,由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谢某、邬某任“家长”,分别管理四个“家”的传销组织成员。该传销组织成员通过互联网等通讯工具以找工作、旅游等方式将他人骗至上杭参加传销组织,对骗来的新人员采取跟随或灌输传销知识等方式引诱新来的人员购买产品骗取财物,获得加入资格后成为传销组织成员,壮大传销队伍。
(四)检查、辨认等笔录
1.检查笔录,证实上杭县公安局分别于2014年8月20日、8月21日、9月10日对上杭县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邬某、谢某经营的四个“家”进行检查的情况。
2.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谢某、张某甲、邬某、张某乙,证人沈某某、吴某、范某乙、马某某、向某某、尹某某、李某某、张丙等人对涉案相关人员辨认的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谢某、邬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扰乱社会经济秩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谢某、邬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乙、邬某的辩护人分别提出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是次要、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或建议参照从犯予以量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乙、邬某加入传销后,积极参与组织传销活动,分别提升至业务主任之职,不宜认定为从犯。因此,两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理由不当,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乙系初犯、偶犯,在犯罪中无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主观恶性与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愿意主动交缴罚金,建议减轻处罚并在拘役五个半月内量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乙具有以上从轻处罚的情节属实,但被告人张某乙在传销活动中承担管理、协调、培训等职责,不宜适用拘役刑。因此,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部分理由正当,部分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邬某系初犯、偶犯,犯罪时间短、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主观恶性与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并在有期徒刑一年内量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因此,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据此,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参与犯罪时间、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缴,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罚金已交缴,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张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罚金已交缴,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邬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罚金已交缴,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廖晓红
人民陪审员  游晓梅
人民陪审员  胡长春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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