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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刑初字第87号
公诉机关上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某,女,1979年9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上杭县,汉族,文盲,农民,户籍地重庆市石柱县,住福建省上杭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上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小强,福建杭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杭县人民检察院以杭检诉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晓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小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以来,被告人江某某在上杭县临城镇水西村水西大桥下的牲畜屠宰点使用松香对他人委托加工的禽畜进行脱毛,后于2014年9月4日被上杭县公安局查获。经鉴定,从被告人江某某处提取的黑色胶状物的主要成分为松香类物质,不能用于食品加工。
案发后,被告人江某某于2014年12月4日到上杭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经查属实。被告人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上杭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谭劲松的证言;福建东南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杭县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江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江某某具有自首,无前科等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理由正当,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江某某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所使用的松香类物质为不能用于食品加工的物质,且被告人从事使用松香对禽畜加工脱毛时间较长,故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理由不当,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江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缴,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禁止被告人江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郑智钦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黄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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