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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刑初字第63号
公诉机关上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男,1966年6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上杭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上杭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月8日被上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上杭县人民检察院以杭检生态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学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10月,被告人罗某某向林业主管部门办理了林木采伐许可手续。在采伐完已审批范围林木的情况下,为达到采伐审批的数量,于2013年1月间雇请他人携带油锯等工具超越采伐许可证规定范围,到其自有的“银杵下”山场砍伐林木,并将砍伐的林木销售给吴某某。经上杭鹭安林业技术咨询服务所认定:上杭县白砂镇嫩洋村“银杵下”山场被砍伐松木89株,杉木7株,计立木蓄积22.9446立方米。砍伐山场林班代号为上杭县白砂镇2012年林业地理信息图39林班4大班6小班范围内。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于2014年1月6日到上杭县公安局白砂森林派出所投案。
经查,指控的事实属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罗某某向本院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1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杭县林业局出具的证明、林权证,上杭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罗某甲、严某某等人的证言;上杭县公安局森林分局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到案经过;上杭鹭安林业技术咨询服务所的认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森林保护法规,超越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范围,擅自砍伐自有林木计立木蓄积22.9446立方米,数量较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7000元。
(罚金已交缴,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罗某某退出的非法所得人民币13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廖华东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汤锦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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