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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刑初字第70号
公诉机关上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1953年11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上杭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上杭县。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4年1月3日被上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上杭县人民检察院以杭检生态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失火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詹绍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月1日上午,被告人谢某某与家人到上杭县湖洋镇湖洋村“蛇围塘”山场脚下的农田做农活。在未办理野外用火许可手续和未采取有效防火措施的情况下,被告人谢某某在田间抽烟,并试着用携带的打火机点燃田坎杂草。因天气干燥,杂草随即燃烧蔓延至“蛇围塘”山场引发森林火灾。失火山场经鉴定:过火有林地面积101亩,烧毁林木立木蓄积92.92立方米,造成森林直接经济损失6611.26元。失火山场林班代号为:上杭县湖洋镇2010年林业地理信息图11林班10大班3、4小班和16林班7大班1、2、3小班。
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在失火现场打电话委托他人报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杭县林业局出具的证明、上杭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曾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上杭县公安局森林分局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上杭县林业局的认定意见书,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森林法规,在未办理野外用火许可手续及未采取有效的防火措施的情况下擅自在野外用火,过失引起森林火灾,造成过火有林地面积101亩,烧毁林木立木蓄积92.92立方米,造成森林直接经济损失6611.26元,致使森林资源遭受重大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失火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委托他人代为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上杭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扣押的作案工具打火机一个,予以没收,拍照随案存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廖华东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  汤锦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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