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5)杭刑初字第67号
公诉机关上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赖某某,男,1923年3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上杭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上杭县。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上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上杭县人民检察院以杭检生态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某犯失火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葆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3月26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赖某某到上杭县蛟洋镇坪上村“井背坑”山场祭扫祖墓。在未办理野外用火许可手续及未采取有效防火措施的情况下,被告人赖某某用携带的火柴点燃香纸,跑火引燃墓地旁边的杂草,蔓延到山上引起森林火灾。经林业技术人员及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过火有林地面积122亩,烧毁林木立木蓄积292.8立方米,造成森林直接经济损失20654.6元。失火山场林班代号为上杭县蛟洋镇2011年林业地理信息图4林班2大班2(1)、6(1)小班,1大班6(1)小班,4大班3(1)、5(1)、11(1)小班。
经查,指控的事实属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赖某某在失火现场参与扑火,并于次日委托本村护林员朱某某代为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杭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上杭县林业局的出具的证明等书证;证人朱某某、王某某的证言;上杭县公安局森林分局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照片,上杭县林业局的认定意见书,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某违反森林法规,在未办理野外用火许可手续及未采取有效的防火措施的情况下擅自在野外用火,过失引起森林火灾,造成过火林地面积122亩,烧毁林木立木蓄积292.8立方米,造成森林直接经济损失20654.6元,致使森林资源遭受重大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赖某某犯罪时已年满七十五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赖某某委托他人代为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赖某某具有上述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且在事发后能在案发现场参与扑火,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赖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赖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林新英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 汤锦玥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