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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刑初字第50号
公诉机关上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9年1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上杭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上杭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9月2日被上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上杭县看守所。
上杭县人民检察院以杭检生态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学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7、8月间,被告人陈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手续的情况下,雇请上杭县蛟洋镇村民丘某甲、丘某乙等人携带手工锯、柴刀到其向蛟洋镇桃源村丘某丙承包的“焦头坑”山场砍伐杉木。裁成原木后,雇请蛟洋镇邓某某等人装上闽FFK178解放牌小货车运到大池木材加工厂和蛟洋镇欣欣木材制品厂销售。砍伐现场经被告人陈某某指认和上杭县林业局林业技术人员认定:上杭县蛟洋镇桃源村“焦头坑”山场被砍伐杉木180株,计立木蓄积50.7108立方米。砍伐山场林班代号为连城县庙前镇2013年林业地理信息图40林班9大班2小班,10大班2小班范围内。
经查,指控的事实属实。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将滥伐的部分林木以原木每立方米750元的价格销售给他人,得款约1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杭县林业局的证明、上杭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和到案经过、被告人陈某某的租赁山场合同书等书证,证人丘某甲、丘某乙等人的证言,上杭县公安局森林分局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上杭县林业局的认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森林保护法规,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手续的情况下,擅自砍伐自有林木,计立木蓄积50.7108立方米,数量较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罚金人民币40000元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缴,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陈某某的非法所得人民币15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廖华东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汤锦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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