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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刑初字第77号
公诉机关上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60年9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上杭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上杭县。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4年2月12日被上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2月1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上杭县人民检察院以杭检生态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失火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詹绍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3月9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与家人到上杭县太拔镇大坑村“楼岗上”山场祭祖。在未办理野外用火许可手续及未采取有效防火措施的情况下,被告人黄某某用打火机点燃香烛,并引燃冥币,燃烧的冥币被风吹向墓地旁的杂草,不慎跑火引发森林火灾。失火现场经被告人黄某某指认及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过火有林地面积212亩,未成林造林地面积126亩,烧毁林木立木蓄积386.1立方米,烧毁幼树54860株,造成森林直接经济损失190791.35元。失火山场林班代号:上杭县太拔镇2011年林业地理信息图18林班5大班4、5、6、7、8小班,1大班5小班;23林班1大班1、4、5小班,4大班1、2小班。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于2014年2月11日向上杭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投案,并自愿向上杭县林业局交纳了生态恢复补偿金4万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某就被毁林木的损失、补种复绿及抚育山林等费用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人黄某某按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其行为取得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杭县林业局出具的证明、上杭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上杭县公安局森林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本院(2015)杭刑初字第77-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黄某甲、黄某乙等人的证言,上杭县公安局森林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笔录,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森林法规,在未办理野外用火许可手续及未采取有效的防火措施的情况下擅自在野外用火,过失引起森林火灾,造成过火有林地面积212亩,未成林造林地面积126亩,烧毁林木立木蓄积386.1立方米,烧毁幼树54860株,直接经济损失190791.35元,致使森林资源遭受重大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失火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某有自首情节,且交纳了生态恢复补偿金,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黄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廖华东
人民陪审员 郭永平
人民陪审员 刘汪初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汤锦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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