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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刑初字第61号
公诉机关上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蓝某某,男,1975年9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上杭县,汉族,大学文化,教师,住福建省上杭县。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上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上杭县人民检察院以杭检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被告人蓝某某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杭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后于2010年将该卡借给阙某某使用。阙某某于2014年3月17日通过POS机刷卡消费人民币29985元后未还款,后将信用卡归还给被告人蓝某某,告知信用卡已透支并让其帮忙借钱还款。被告人蓝某某经发卡银行多次电话、短信催收仍拒不还款。截至2014年10月11日共透支本金人民币29793.65元。
案发后,被告人蓝某某归还透支的本金、利息和滞纳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从被告人蓝某某处扣押的中国银行信用卡等物证,上杭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前科查询证明、到案经过,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杭支行出具的对账单和催收记录等书证,证人李某某、阙某某等人的证言,上杭县公安局制作的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透支数额较大,并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蓝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蓝某某在公安机关立案后即偿还了全部透支款本息,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轻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蓝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江晓君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游湘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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